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76號
原 告 甲○○
2樓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戊○○
號4樓
兼下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庚○○
號3樓
丙○○
2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七十七;原告甲○○負擔百分
之二十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皆為縣府豪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
住戶,被告戊○○為民國91年間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
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庚○○為系爭管委會92至94
年間之主任委員、被告丙○○則擔任91年至94年之財務委員
、被告己○○為95年之主任委員。然查,系爭大廈91年並未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戊○○及丙○○即自稱為主委
及財委;另92年召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改選會議包
括原告在內僅有11人參加,人數根本不足應予流會,然仍選
出被告庚○○為主委,被告丙○○續任為財委;93年及94年
均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由前揭人選繼任主委及財委,
是其委員資格依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規定應
屬無效,然渠等仍向原告等住戶收取管理費,原告乙○○自
91年6月起至95年3月止共計繳納新臺幣(下同)95,708元
,原告甲○○分別自92年1月至93年3月、94年4月至同年
6月繳納27,900元,故被告等人收取管理費係屬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等語。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⑴被
告己○○、丙○○應共同給付原告乙○○8,200元;⑵被告
戊○○、丙○○應共同給付原告乙○○22,550元;⑶被告戊
○○、丙○○應共同給付原告甲○○9,300元;⑷被告庚○
○、丙○○應共同給付原告乙○○64,958元;⑸被告庚○○
、丙○○應共同給付原告甲○○18,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⑴本社區係於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公寓大廈條例)施行前即已開始居住使用,而於94年3
月25日方依新公布之公寓大廈條例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惟前於81年7月1日已由住戶大會通過「縣府豪門社
區住戶公約」,所有住戶並依公約繳交管理費,並推選訴外
人 孔繁定 擔任第一屆管理負責人,且由管理委員會按月收取
96戶之管理費,作為社區管理員薪資支出、清潔費、電梯保
養、化糞物水池、地下停車場、水塔清洗等等必要開支,且
由財務記帳列入移交迄今,而服務社區之幹部均為無給職,
原告乙○○於89年5月以拍賣之方式取得建物,原告甲○○
於80年1月以買賣之方式取得建物,均為本社區之住戶。依
公寓大廈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負責人需向
主管機關核備,並非指未經核備即無行使公寓大廈條例所賦
予之職權。再者,管理委員會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工作,而執行之事項包括收益
、公共基金及其他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是以管理委員
會向各住戶收取管理費、清潔維護費等,以支付管理人員之
薪津、水電費等,應屬「代收代付」之性質,亦即,各住戶
繳納之管理費集合為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其所有權仍屬各
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所有,仍應經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可交
由管理委員會統籌收取、運用。而就管理費之收取而言,各
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繳納管理費之債務人,而以區分所有權人
全體為請求住戶繳納管理費之債權人,而為處理事務之方便
性,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由管理委員會統一收取管
理費,以杜爭議。是依照私法自治之精神,於公寓大廈條例
85年施行前,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非不得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
統一收取並運用管理費,且按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於公
寓大廈條例施行前,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決議之事項,自不受
嗣後施行之公寓大廈條例之拘束。⑵另原告等人所起訴之返
還不當得利之訴,如原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參。而
原告等人主張其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之管理費致受損害,自應
由原告等人就損害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乃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
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是
關於公寓大廈機關組織之設計,意思機關係由區分所有權
人全體組成,執行機關則由住戶互選之管理委員所組成。
而管理委員會之執行事項包括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費用
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6款定
有明文。依私法自治之精神,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5年施
行前,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非不得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統一
收取並運用管理費,且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決議之程
序、選任管理委員及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程序等,自不受嗣
後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拘束,此觀諸內政部於
81年1月3日制定之公寓大廈及社區安全管理辦法,於第
14條明定:「公寓大廈及社區建築物之共同基地與共同使
用部分等共同事務之管理維護、管理員、巡守員之費用負
擔方式得經住戶之同意,訂定規約共同遵守」之規定自明
。故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及
經費負擔,經住戶之同意而訂立規約者,即可施行並拘束
該住戶。又按所謂之「規約」,乃係公寓大廈所有之住戶
,為了所居住的環境及使用上的相互關係,所達成共同利
益的複雜意思表示,其間各住戶或許會有意見上的不一致
,但經溝通、協調後,終能獲致平行的同意,且對於不同
意規約內容之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仍有其拘束效力,此即民
主原則中的少數服從多數的重要原則,因此其性質上,應
係屬於所謂的「合同行為」,且無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合意始能制定。所以規約應解釋為一種經一定成數區分所
有權人之合同行為,而形成的自治規則或自治法規,其法
律性質類似於勞動法中的團體協約,而且更是一種經由多
數合意而形成的自治規章性質,故後加入的住戶,自須受
此協約或自治規章的拘束,現行及歷次修正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4條規定,即係基此原理制定,其目的乃在於維
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查以,系爭大廈於81年7月1日已
由當時住戶大會通過系爭81年住戶公約等情,業據本院於
96年2月6日以95年度桃小字第1673號判決認定在案,有
該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本件系爭81年
住戶公約既係經由前區分所有權人(包括原告之前手)所
簽訂,且經各住戶承認並遵守之,依上說明,應已形成一
自治規章性質,依團體法制原理,凡進入團體組織之構成
員就應受其拘束,遵守規約,殊不因該規約制定於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前而有異,是原告等人稱系爭81年住戶公約
係不合法,被告等向其收取管理費無法律上原因云云,難
認有理。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
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
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
歸諸原告。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
,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據此,於
給付型不當得利事件中,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因原告
之給付行為而受有利益,且其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難受法院有利之認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法即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以作為屬公
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基金,且該管理費之
給付與公寓大廈之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無對待給付
之關係,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是被告以原告無執行
處理公寓大廈之特定事務為由,認被告等人向其等收取管
理費係屬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三)此外,被告等於收取管理費後,皆已將管理費存放於系爭
管委會聯邦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並與現任
管委會完成交接,有被告提出之存摺資料影本在卷足證,
並經現任主任委員 林昇彥 到庭證述屬實,是被告等並未因
收取原告等之管理費而受有何利益,原告等主張被告等受
有不當得利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等人所述之事實尚與不當得利要件有間,其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未合,爰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