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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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最末行「8000元、
1萬元、50008元進入甲○○上開帳戶內」應更正為「8000
元、10000元、5000元進入甲○○上開帳戶內」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聲請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事後藉詞狡飾,毫
為悔意,且罔顧他人可能受詐騙而受損害,甘為他人犯罪工
具,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等情狀,請
求從重量刑,惟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及其生活狀況之情
狀,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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