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小字第16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詹秀啟
號2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區○○○路
15之11號3樓之7,此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尚有未合,茲依原告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