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東簡字第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佰壹拾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
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在大陸地區開設工廠,合作生產陶瓷
布娃娃,被告乙○○並於民國85年9月14日,在大陸地區
廣東省坪山鎮,以有資金調度需求,向原告借款港幣3萬
元,約定賺錢後,會返還款項予原告,詎迄今仍未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港幣3
萬元,以起訴時1港幣兌換新台幣(下同)4.286元匯率計算
,合計為128,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3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借款予
被告港幣3萬元,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港幣兌換新台
幣4.286元匯率計算借款金額合計為128,580元,乃更改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本金之請求金額,其
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
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被告名片、存證信函
及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此為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之本金折算新台幣為128,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