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埔簡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埔簡字第20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國姓鄉大石村南投林區埔里
事業區第52林班地假33、34地號土地面積0.36頃土地,自民
國42年間起,即由原告之父 林有義 向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
務局埔里林區管理處(現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
區管理處)承租,且系爭土地原為一筆土地,54年間埔里林
區管理處辦理系爭土地續約時,將造林地實測圖寄送被告之
被繼承人 彭信福 之父 彭茂松 ,彭茂松竟盜改合約圖將系爭土
地分為雙筆,彭茂松並與埔里工作站人員勾結偽造租約承租
第52林班地假34地號土地,被告之被繼承人彭信福應放承租
權。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南投縣國姓鄉大石村南投林區
埔里事業去第52林班地假34地號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並應與
假33地號土地回復為一筆,被告應將假3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二、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
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南投縣國姓鄉大石村南投林區埔里事
業區第52林班地假34地號土地有租賃權存在、被告之被繼承
人彭信福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一事,就同一訴訟標的,業
經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確定,而被告乙○
○為彭信福之繼受人,為本院92年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既
判力所及之人,原告復就同一法律關係再提起本件之訴自應
認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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