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友力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違約金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91年度裁全梅字
第5364號)獲准,並向該院提存所辦理提存(91年度存字第
2547號),現該案業已終結,惟聲請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之規定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對相對
人戶籍所在地「台北市○○區○○路2段53巷16號」送達如
附件所示限期主張權利之通知,竟遭郵遞以「遷移新址不明
」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所「遷移新址不明」為由,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
處函、提存所函、戶籍謄本、信函正本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