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之1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2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
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陳佳瑜
」(含以下相同錯誤)更正為「 陳佳榆 」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途獲取財富,反為牟取不法暴利而乘人急迫貸放款項,
擾亂金融秩序,且使借款人為支付利息,而陷入另一生活困
境,甚易衍生其他社會問題,實應嚴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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