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東小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東小字第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柒仟叁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452元,及其中77,330元自民國97年
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
上述起息日起1個月內,每月按2,000元計收違約金。嗣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撤回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是上開訴之變更,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5月15日與原告(原名稱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更名為現
名)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
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月起
改以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又被告丙○○與
被告丁○○係正附卡關係,依雙方信用卡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
,應由被告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自93年8月22日起至94
年10月31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6月20日止,
尚有86,452元之消費帳款,及其中本金77,330元按前述約定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間信用卡
契約、連帶保證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
合併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
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對帳單資料查詢表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連帶保證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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