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補字第10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02,17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