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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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凱鈞選任辯護人莊喬汝律師被告劉烜浩
邱獻樑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凱鈞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烜浩、邱獻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鍾凱鈞前因偽造特種文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駁回上訴。詎鍾凱鈞仍不知悔改,明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為首之詐騙集團係從事詐騙工作,仍於99年12月中旬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雞腱」友人之介紹,而與「阿國」洽談加入該集團從事照會、車手等詐騙工作事宜。適該詐騙集團成員前於99年12月13日向 林佳蓉 佯稱某槍擊要犯在臺北富邦銀行冒用其名義開設帳戶,並盜領新臺幣(下同)152萬元,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冒充金管會「黃主任」,向林佳蓉訛稱需先提領帳戶內70萬元存款作為保證金,待前開案件結束後即可領回,並可請求檢察官分案調查以減輕罪刑云云,林佳蓉遂依指示前往石碇郵局提領70萬元之現金後,於99年12月14日上午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南港公園牌樓處交付前開保證金予指定之人。該詐騙集團詐得前開款項後,因認可輕易向林佳蓉詐取金錢,復由前揭冒稱「黃主任」之詐騙集團成員再於99年12月14日晚間去電林佳蓉,要求林佳蓉另將200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以供充作保證金,且相約於99年12月15日交付款項。在此同時,「阿國」則於99年12月14日指示鍾凱鈞準備於翌日租車北上向林佳蓉取款,鍾凱鈞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劉烜浩,引介缺錢花用之劉烜浩加入後,因需另覓司機,再由劉烜浩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邱獻樑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邱獻樑擔任司機一同北上。詎鍾凱鈞、劉烜浩、邱獻樑均明知該詐騙集團以對外行騙為業,竟與以「阿國」為首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鍾凱鈞於99年12月15日早上,依「阿國」指示前往臺中市東勢區某麥當勞內,向詐騙集團成員拿取內有附表編號1至8、編號11中之NOKIA手機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編號13中之NOKIA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編號14中之NOKIA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物品之袋子1只,再駕車將邱獻樑載往臺中市東勢區上裕租賃有限公司出面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鍾凱鈞、劉烜浩則返回鍾凱鈞位於臺中市○○區○○村00巷00號住處,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置於袋內交付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自裝入同為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4支NOKIA手機中。其後邱獻樑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鍾凱鈞、劉烜浩北上途中,劉烜浩、鍾凱鈞在車上互撥電話以確認各支手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由鍾凱鈞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保留供自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配予劉烜浩使用,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則置於車內手煞車後方置放飲料之凹槽內以供邱獻樑使用。鍾凱鈞除將「阿國」使用之境外號碼00000000000000號記載於附表編號12之紙條上外,復將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及分配方式註記在同一紙條上,於「阿國」來電時告知行動電話門號分配情況,劉烜浩則將鍾凱鈞複述、「阿國」於電話中轉告之林佳蓉衣著特徵記載於附表編號15之紙條上。期間因「阿國」在電話中指示其等應於當日下午2點前抵達臺北,同時告知劉烜浩如何跟蹤林佳蓉、確認林佳蓉是否前往提款,並觀察有無員警在場等事項,坐在右後座之鍾凱鈞遂將通話中之手機交予位於副駕駛座之劉烜浩,由劉烜浩按擴音鍵播放「阿國」前開通話內容,並由邱獻樑依指示駕車前往臺北市南港區。此時,假冒「黃主任」之詐騙集團成員一方面催促林佳蓉前去提款,且告知「執行官陳志明」將於約定地點收取前揭款項,一方面「阿國」及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則透過上開境外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鍾凱鈞等人後續行動,並由邱獻樑駕車前往附近之便利商店,供劉烜浩進入便利商店接收某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再交予負責冒充「執行官陳志明」之鍾凱鈞。嗣於當日15時許,劉烜浩依指示下車先後前往林佳蓉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住處附近及南港公園查看林佳蓉行蹤,邱獻樑則駕車搭載鍾凱鈞在附近郵局及南港公園牌樓前方之臺北市○○區○○街上左右來回行駛,尋覓林佳蓉身影,迄當日16時20分許,劉烜浩始發現林佳蓉已在約定之南港公園牌樓前等候,隨即電知「阿國」、鍾凱鈞上情,鍾凱鈞遂上前向林佳蓉出示前開偽造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而行使之,並確認林佳蓉身分無誤,同時表明伊係「陳志明」本人,惟因林佳蓉前已查覺有異,報警偵辦,鍾凱鈞、劉烜浩、邱獻樑旋遭在場埋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分別在南港公園牌樓前、上開自用小客車上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未詐騙得逞。
二、案經林佳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因此,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佈、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增訂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本案共同被告鍾凱鈞、劉烜浩、邱獻樑之供述中,就敘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情節之相關內容,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等規定判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凱鈞、劉烜浩於警詢所為陳述,因經被告邱獻樑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法定例外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證人鍾凱鈞、劉烜浩於警詢所述,對於被告邱獻樑而言,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凱鈞、劉烜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而被告邱獻樑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北上並為警逮捕,惟矢口否認涉有本案詐欺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職權等犯行,辯稱:以為是陪被告鍾凱鈞去找人、拿取或交付物品,並不知被告鍾凱鈞、劉烜浩當日北上係要行騙云云;被告邱獻樑之辯護人另為其辯稱:被告邱獻樑只是單純去租車及開車,他以為是要去臺北玩,所以不知道有詐騙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分據被告鍾凱鈞、劉烜浩迭於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無訛,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員警 劉清德邱俊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員警 闕育任 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及翻拍照片、證人劉清德、邱俊智、闕育任庭呈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該詐騙集團成員前於99年12月14日持以另行詐騙林佳蓉得逞之偽造「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影本各1紙、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所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所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傳真之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99年12月30日臺中服字第0990000440號函及所附行動電話申請書暨身分證件影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7日法大字第099177402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查詢結果、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 王叔禎 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上裕租賃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5日車輛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照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則被告鍾凱鈞、劉烜浩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邱獻樑雖以前開情辭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凱鈞於99年12月16日偵訊時,明確證稱:
「(問:你如何跟他們2人講?)內容沒有跟他們說,但有跟他們說是詐騙的。在來臺北的路上,劉烜浩有跟『阿國』對話,『阿國』有教他如何尾隨,邱獻樑是開車的,邱獻樑知道是詐騙,但不知道詳細的內容」等語(見偵卷第117頁),嗣於本院100年3月16日審理時,先證稱:「我記得好像是有跟他們說,但是內容沒有跟他說」,再稱:「(問:兩個人都有這樣講?)我沒有跟他面對面,我只有跟他講。有,我記得我找劉烜浩的時候有跟他說是詐騙,但是我沒有與邱獻樑對到話。後來早上『阿國』告知怎麼分配工作,我們有按手機擴音,我們三人均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第196頁反面),雖被告鍾凱鈞就是否告知被告邱獻樑係從事詐騙行為,前後所述不一,惟並未翻異前詞改稱被告邱獻樑不知此行係要北上行騙,則被告邱獻樑空言辯稱事前毫不知情云云,即屬無稽。況被告鍾凱鈞、劉烜浩將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置入同為詐騙集團交付之4支NOKIA手機後,因無從辨認各手機之行動電話門號,遂於車上互相撥打電話以資確認,此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凱鈞、劉烜浩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而被告劉烜浩上車後係坐在副駕駛座、被告鍾凱鈞則係坐在後座乙節,亦據被告邱獻樑供述在卷,觀諸被告等人於車上所處之相對位置及該車僅係1584CC之租賃小客車等客觀情狀,有前揭行照影本在卷足憑,被告邱獻樑對於被告鍾凱鈞、劉烜浩前開舉止,自難諉稱不知。且衡諸常情,倘係單純北上找人或交付、拿取物品,何須另行購入多支全新手機、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以資聯絡?參以被告劉烜浩斯時缺錢花用,而被告劉烜浩、邱獻樑係多年好友,此亦分經被告鍾凱鈞、劉烜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則被告邱獻樑斷無目擊上情而不起疑之理,是被告邱獻樑辯稱不知北上係為從事詐騙行為云云,實與事理相違,無可採信。
⒉又查,被告鍾凱鈞、劉烜浩於車內接獲「阿國」來電時,係
按擴音鍵對外播放通話內容,以便聽取「阿國」指示,若被告邱獻樑並非共謀行騙之共犯,被告鍾凱鈞、劉烜浩焉有毫不遮掩、甘冒暴露犯行之風險而以擴音方式接聽「阿國」電話之可能。雖被告邱獻樑辯稱並未留意播放內容、當時一邊播放音樂云云,惟被告鍾凱鈞、劉烜浩係為圖聽取「阿國」指示,始由位於副駕駛座之被告劉烜浩手持手機、以擴音方式播放對話內容,且播放之內容包括如何跟蹤被害人、接收傳真、接收傳真時要將紙折起以避免留下指紋,另當時車內並未播放音樂等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凱鈞於本院100年
3月16日之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而本案車輛係1584CC之租賃小客車,車內空間有限,已如前述,觀諸上情,被告邱獻樑位於被告劉烜浩身旁,卻辯稱不知擴音內容云云,實難置信。佐以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被告鍾凱鈞告知被害人衣著特徵時,被告鍾凱鈞係於車上複述該等特徵,以供被告劉烜浩書寫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紙條上,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烜浩當庭證述無訛,並有前開紙條扣案可佐,益見被告邱獻樑至遲於北上途中即已知悉本案之詐騙手法,猶仍擔任接應被告鍾凱鈞、劉烜浩之司機甚明。至被告邱獻樑固辯稱:並未使用或取得被告鍾凱鈞交付之手機云云,惟查,被告鍾凱鈞上車後,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置於車內手煞車後方置放飲料之凹槽內以供被告邱獻樑使用,事後因被告邱獻樑都在開車,所以沒有給他等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凱鈞證述在卷,而被告鍾凱鈞係交付手機予被告劉烜浩之同時,另將
1支手機交予位於副駕駛座之被告劉烜浩轉交被告邱獻樑,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烜浩於本院100年3月31日之審理筆錄可佐,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鍾凱鈞於車上書寫之紙條上載明「車0000000000」,表示該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鍾凱鈞分配供駕車之被告邱獻樑使用,亦有前揭紙條扣案可證,而被告邱獻樑於100年1月5日偵訊時,復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係被告鍾凱鈞帶來放在車上,說要給伊使用等語無訛,是綜觀被告鍾凱鈞、劉烜浩當日與被告邱獻樑前開互動,其等顯未將被告邱獻樑排除於該詐騙計畫之外,而係以共同遂行本案詐騙行為之共犯對待之。況以被告劉烜浩、邱獻樑係認識十多年的朋友,被告劉烜浩當無在被告邱獻樑不知情之狀況下,使被告邱獻樑誤觸法網之理,且被告劉烜浩果若未曾告知被告邱獻樑此次北上係從事詐騙行為,以其等間之交情,於檢察官訊問時,理當為被告邱獻樑澄清上情,惟被告劉烜浩於99年12月16日偵訊時卻含糊答稱:「不知被告邱獻樑知否其等係為詐騙集團做事」,顯與常情相違,堪認被告邱獻樑並非不知情之第三人,而係以詐騙集團成員之身份擔任司機甚明。
⒊另被告邱獻樑駕車抵達臺北市南港區後,除載送被告劉烜浩
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外,復於林佳蓉住處附近接應下車尋覓林佳蓉行蹤之被告劉烜浩,再駕車前往附近郵局,以便被告鍾凱鈞尋找符合詐騙集團所述特徵之身影,時間達30分鐘之久,而被告邱獻樑亦在車上協助被告鍾凱鈞尋找符合身著紅色衣服之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凱鈞於本院100年3月16日審理時證述無誤,堪認被告邱獻樑空言辯稱並未參與本案犯行,洵屬卸責之詞。兼之被告邱獻樑於99年12月16日偵訊中供稱:「(問:劉烜浩去超商收傳真時,你不知道?)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去收傳真。(問:你認為他們在做什麼?)他們只叫我載他們。我沒有多問。(問:你心裡沒有數嗎?)有。(問:既然有數,為何還要幫忙?)已經到了,不知道怎麼走。(問:從什麼時候開始知道鍾凱鈞、劉烜浩是在幫詐騙集團做事?)在拿到傳真時,心裡就有懷疑,直到被捉時才知道」等語;於100年1月5日偵訊時另供稱:「(問:為何鍾凱鈞、劉烜浩在開庭時都說你知道他們來臺北市是因為阿國跟雞腱指示,而且是在騙錢的?)我從臺中出發時不知道此事,是收傳真時,我才有懷疑,我有問鍾凱鈞他們,但是他們不太說。(問:你懷疑何事?)我懷疑他們是要做非法的事。(問:什麼非法的事?)我懷疑是騙人」等語;凡此種種,均足見被告邱獻樑與被告鍾凱鈞、劉烜浩間,就本案詐欺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㈢起訴書固指被告劉烜浩取得「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與「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等偽造公文書後,供被告鍾凱鈞持以交付林佳蓉而行使云云。惟當日被告劉烜浩收取之傳真資料僅止於扣案附表編號9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被告鍾凱鈞亦僅出示該文件予林佳蓉,尚未交付,嗣經警於被告鍾凱鈞手上查扣「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等情,業據被告鍾凱鈞及邱獻樑於99年12月16日警詢時供述、證人劉清德於100年3月16日審理時證述無訛,且與「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備考欄所載:「於 鍾嫌 手上起獲」等情相符。另卷附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影本實係林佳蓉前於99年12月14日自另名詐欺集團成員處所收取,並非本案行使之偽造公文書,亦有證人林佳蓉之10
0年3月1日審理筆錄存卷可參,堪認被告鍾凱鈞應僅有出示「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而持以行使,惟尚未交付林佳蓉,即為警查獲,則起訴書此節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獻樑上開所辯,洵屬卸責
之詞,無可採信,被告鍾凱鈞、劉烜浩、邱獻樑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又在紙上或物
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3項、第2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可參),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佐)。經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已明確記載案號、案由、受理偵辦檢察官、收款執行官、申請人之姓名「林佳蓉」,堪認有表示「林佳蓉」所涉案件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受理偵辦中之用意,縱文件中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收款執行官」與我國公務機關內部組織科室單位名稱及職務分配執掌有別,惟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故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又上開文件上,並未見任何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則起訴書認被告等人同時偽造公印與公印文,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鍾凱鈞、劉烜浩、邱獻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
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等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及「阿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前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客觀上均屬犯罪過程中因果歷程未中斷之一連貫行為之實施,且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卻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鍾凱鈞、劉烜浩、邱獻樑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對外行騙,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復利用告訴人林佳蓉警覺性較低,趁隙為本件犯行,嚴重戕害人民對於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且被告3人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猶未依約給付和解金,有本院100年5月
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另被告鍾凱鈞前業因偽造「警察服務證」及「法院地檢署服務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100年1月31日駁回上訴,有前開判決影本2份、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刑案簡列表存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惟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告鍾凱鈞、劉烜浩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另被告邱獻樑則始終飾詞矯辯,毫無悔意,惡性非輕,兼衡被告3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可憑)。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3人或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雖非被告鍾凱鈞、劉烜浩,惟均經申請人贈與其等使用,業分據被告鍾凱鈞、劉烜浩供述在卷,另被告邱獻樑雖否認犯罪,惟亦坦承附表編號13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搭配該門號使用之手機係伊所有,供與被告劉烜浩聯絡見面事宜之用,並有卷附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22-12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起訴書固認卷附「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亦應予宣告沒收云云,然查,「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並非被告等人於本案行使之文件,已如前述,則自不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起訴書另以被告3人不思正途謀生,顯有犯罪習慣,建請諭知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鍾凱鈞、劉烜浩、邱獻樑等人縱犯本案,惟觀諸卷證,尚無從遽認其等係因游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是被告等人固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惟綜合其所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所宣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等人犯行之處罰相當,尚無令被告3人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凱鈞、劉烜浩及邱獻樑於99年12月間
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雞腱」為首與其他不詳男女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99年12月13日下午1時許起,撥打林佳蓉娘家之(00)00000000號電話,佯稱林佳蓉申辦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積欠電話費4萬多元,且稱林佳蓉在臺北富邦銀行遭一名槍擊要犯冒名開設帳戶及盜領152萬元,要林佳蓉打「165」專線報案,林佳蓉因一時心急,在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中即按指示輸入所謂「報案專線」號碼後,電話轉接由該詐欺集團冒稱「 張志雄 」之男子向林佳蓉表示會協助處理報案事宜,並再將電話轉由冒充金管會「黃主任」之男子向林佳蓉表示需先提領存款帳戶內部分現金作為保證金,待案件結束後即可領回,在林佳蓉告知存款帳戶內有80萬元存款後,要求林佳蓉提領70萬元,渠等可請求檢察官分案調查以減輕罪刑,林佳蓉因而依指示前往石碇郵局提領70萬元之現金準備作為保證金之用,嗣於12月14日上午該詐欺集團自稱「張志雄」之男子即撥打林佳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林佳蓉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南港公園牌樓處交付保證金,再由該詐欺集團某自稱「 張佳欣 」之女性成員冒充「收執執行官」,持不詳地點偽造、上面蓋有「地檢署」公印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與「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前往南港公園牌樓處向林佳蓉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使林佳蓉陷於錯誤而交付70萬元,足生損害於法務部及檢察機關,因認被告鍾凱鈞、劉烜浩、邱獻樑等人就該詐騙集團前揭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與上開判決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云云。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鍾凱鈞、劉烜浩、邱獻樑均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
,一致辯稱:並未參與99年12月13日至14日間向告訴人林佳蓉詐取70萬元之犯行等語。經查:被告鍾凱鈞係於99年12月14日始經「阿國」初步告知本案任務,並轉知被告劉烜浩上情,再由被告劉烜浩聯絡被告邱獻樑擔任司機乙節,業據被告鍾凱鈞、劉烜浩、邱獻樑等人迭於偵訊、本院歷次訊問中供述無訛,且互核相符;另被告鍾凱鈞於99年12月16日偵訊時,亦明確供稱:「『阿國』跟我說已經有一個客人被騙過錢,要再騙第二次,但他們的人不敢再過去收錢,就叫我過去跟客戶核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16頁),足見被告等人所參與者,應僅限於99年12月14日至15日間之該次詐騙行為,而未及於99年12月13日至14日間詐騙林佳蓉70萬元之犯行。況被告3人確非於99年12月14日出面向林佳蓉詐取70萬元之人,業據證人林佳蓉於99年12月15日警詢、100年1月
5日偵訊時證述無訛,益見被告等人上開所辯,並非無稽,堪予採信。是起訴書此節所指,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劉育琳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內容│├──┼────────────────────────────────┤│1.│NOKIA手機空盒4個、用戶指南及說明書各4份、神腦國際通訊商品保固卡3│││份、神腦國際樂首購線上購物會員紅利點券使用方式與相關注意事項3份│││。│├──┼────────────────────────────────┤│1-1│手機充電器4個、耳機3個。│├──┼────────────────────────────────┤│2.│NOKIA手機空盒1個、NOKIA手機1支(內無SIM卡)、耳機1個。│├──┼────────────────────────────────┤│3.│已遭拆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的塑膠卡片、王叔禎(即│││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2份。│├──┼────────────────────────────────┤│4.│以 張瑜庭 名義申辦之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客戶申請書。│├──┼────────────────────────────────┤│5.│以張瑜庭名義申辦之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客戶申請書。│├──┼────────────────────────────────┤│6.│詐騙集團提供,載有聯絡電話、被害人住處、見面時地等資訊之紙條:「│││00000000000000台北市○○區○○街○○○○○號南港公園下午2:00│││」│├──┼────────────────────────────────┤│7.│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如意影音卡書面資料1本。│├──┼────────────────────────────────┤│8.│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如意影音卡書面資料1本。│├──┼────────────────────────────────┤│9.│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張。│├──┼────────────────────────────────┤│10.│99年12月15日14時20分之傳真收據1張。│├──┼────────────────────────────────┤│11.│NOKIA手機3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12.│被告鍾凱鈞手寫之紙條:「00000000000000照0000000000車00000000│││66對面0000000000自己0000000000陳志明」│├──┼────────────────────────────────┤│13.│NOKIA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COOLPAD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4.│NOKIA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不詳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5.│被告劉烜浩手寫之被害人穿著註記資料:「紅外套黑長褲雨傘黑包│││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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