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佩樺輔佐人即被告之舅林中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謝佩樺於民國101年9月19日下午4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西(即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路、中正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情況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並注意兩車行駛之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處驟然右偏行駛,適有被害人 葉美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同向右側,葉美珍因避煞不及,葉美珍機車左側車頭遂撞擊謝佩樺機車右側,致雙方人車倒地,葉美珍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肘擦傷、左踝擦傷之傷害。案經葉美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葉美珍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不追究被告刑責,於
101年12月2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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