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8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安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41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089號被告林昭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41公克,包裝重0.16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經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將上開扣案毒品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於90年10月24日1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1公克),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因追訴權時效完成,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60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608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本案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41公克,包裝重0.16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0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參見101年度聲沒字第333號卷第4頁)1紙附卷可考,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上揭包裝袋既係用以包裝海洛因,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即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一併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是檢察官所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