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救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救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救字第317號聲請人 劉珈寧 法定代理人 劉曉菁 相對人 張永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再者,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家非調字第961號審理在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之母近年來又遭遇竊盜及火災,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時,因相對人可茲請求扶養而無法通過,惟聲請人之母已向友人借款,資力透支,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綦詳,並提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影本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財產所得明細之結果,聲請人所得及財產總額為0元,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劉曉菁
100年度之所得總額僅新臺幣(下同)184,255元,財產總額僅22,56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觀諸聲請人訴請給付扶養費事由,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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