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7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陳鏈淙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配 西汀 18瓶(淨重18.0000公克,取樣0.6100公克,餘重17.3900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被告陳鏈淙前因於:㈠民國99年11月3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9年11月26日或27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00年1月1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1月8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36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1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00年
1月11日為警查獲時,為警扣得透明液體之淡褐色安瓶18瓶,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配西汀(Pethidine、Me-peridine、Demerol)成分,合計淨重18.0000公克,取樣0.610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17.3900克乙節,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證;惟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係就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所為,完全未論及其與第二級毒品配西汀有任何關連。再者,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後,經警分別於99年11月30日、100年1月11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應僅能證明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3日及100年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甚明,況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並未施用配西汀等語,是依現存之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配西汀之犯行。按配西汀及甲基安非他命雖然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畢竟兩者品項不同,被告持有配西汀之行為,是否當然與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而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又人體施用配西汀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將驗出如何之代謝物?均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資料並加以說明,是依目前卷證資料,洵難認定警方查獲本案時所扣得之配西汀,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關連,亦難認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被告此部分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配西汀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並為適法之處置。從而,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之配西汀18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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