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才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2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才旭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000000000及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號‧‧‧」,㈡犯罪事實欄第10至第11行「‧‧‧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更正為「‧‧‧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㈢犯罪事實欄第28至第29行「‧‧‧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隊員於101年4月21日2時58分許‧‧‧」應更正為「‧‧‧嗣林才旭上開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尚未及賣出前,即為警於101年4月21日晚間9時20分許‧‧‧」;證據部分除補充: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應適用之法條部分除補充:被告林才旭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而觸犯數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各商標權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為警查獲,竟仍再行起意而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輕忽之心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件犯行所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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