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363號異議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瑞發 等3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2116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211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請求將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1164號回復原狀執行點交歸還異議人及所有權人,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其執行名義,提出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1年11月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請求將本院87年度執字第3822號強制拍賣之標的物立即回復原狀執行點交歸還異議人及所有權人,雖其據以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9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88號裁定、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惟上開文書均非屬前揭規定之執行名義,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1月9日以板院清101司執衷字第121164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應補正合法之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正本),異議人於101年11月14日收受上開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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