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吉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83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湯吉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湯吉村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89年5月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二、湯吉村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78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維持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號裁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三、詎湯吉村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2日21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北勢里玉屏巷34之2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湯吉村前於95年間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78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維持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刑自不宜輕於法院於95年間所判處之前案犯行,況本案既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且無緩刑之可能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本案檢察官請求本院就被告之本案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或為緩刑諭知之簡易判決,即非適法,且有未當,因此,本院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規定,本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吉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69頁);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0年9月8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04號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89年5月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2、406、540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湯吉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除上述分別於89、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復於94至97年間續為數次毒品之施用,且均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然其猶不知悔悟,戒絕用毒習慣,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陷溺毒品之情形嚴重,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