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8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正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正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誤載為「臺北地檢92年度偵字第13910號」,應更正為「板橋地檢91年度偵字第19812號、第22145號、
92年度偵字第256號、第5633號,以及移送併辦之92年度偵字第17270號、臺北地檢92年度偵字第13910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84條、第85條有關行刑權時效期間、行刑權時效停止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85條之規定。又按宣告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行刑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且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不得執行,行刑權消滅之刑罰即不具減刑或定應執行刑實益(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正銓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經本院於93年7月16日以93年度易緝字第10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8月23日確定,嗣於同年12月30日經通緝在案,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該案之行刑權為5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5條第
3項規定,加計因通緝而停止執行之1年3月,合計6年3月,則該案自判決確定日即93年8月23日起,直至99年11月23日為止,業經過6年3月,已因行刑權時效消滅而經撤銷通緝一節,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該案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不得執行。準此,則被告另犯附表編號3之偽造文書罪,既因附表編號1、2之罪已毋庸執行,則揆諸上開說明,即無與附表編號1、2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性,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