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丁玉雯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應補充更正
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⒉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嗣於93年5月20日」應補充更正為
「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於93年5月20日」。
㈡證據部份:證據欄第23行所載「其背信犯嫌洵堪認定」應補充更正為「其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不依誠實信用方式維護委託人之利益,反以少報多,詐取佣金新臺幣(下同)14萬4千元,復未依告訴人之指示,逕行解約退款18萬5千元,有損告訴人之利益,事後猶虛詞狡飾,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詐得款項尚非鉅款,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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