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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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43號聲請人即被告胞妹乙○○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之三名子女年紀還小,亟待被告之扶養,且被告已配合檢察官之調查因而破獲毒品來源,亦無逃亡之事實存在,本案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後,認為依被告甲○○、共同被告即共犯 李貞 瑱之供述及證人 陳泓智 之證述情節,與偵查卷附監聽譯文、毒品鑑定書等相關卷證資料,及扣案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磅秤、分裝袋、行動電話等物,足認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嫌均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證人陳泓智、 吳建龍 (即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等人均在外,被告與證人陳泓智、證人即共同被告 李貞瑱 、上開行動電話使用人之間相互熟識,亦足認其等有相互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予以羈押。茲因上開羈押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本案已定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進行審理,復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