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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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7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樓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林俊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經由訴外人 永慶 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之仲介,於民國95年9月20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3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3段165巷25弄1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並依該契約給付計新台幣(下同)330萬元入上訴人於兆豐銀行文山分行備償專戶(下稱系爭備償專戶),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因雙方買賣發生糾紛,上訴人以解除買賣契約為由,對伊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判決伊敗訴,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為免訴訟所累,兩造於96年9月19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伊放棄上訴並同意上訴人領取系爭備償專戶內款項330萬元後,上訴人應於96年10月20日(系爭和解書誤載為95年10月20日)前給付伊80萬元,詎上訴人已領走該330萬元,卻未依約於96年10月20日前給付伊80萬元,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9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於取得乙方(即被上訴人)先前已給付至兆豐銀行文山分行甲方備償專戶之款項330萬元後,即於95年10月20日前返還80萬元與乙方」,伊同意於取得被上訴人先前已給付至系爭備償專戶之款項330萬元後,係被上訴人對其效力加以限制之意思表示,係屬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停止條件,此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須該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茲該系爭330萬元款項,伊並未獲得全數給付,伊僅取得2,861,500元,故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該法律行為尚未生效,伊自無履行返還8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又系爭備償專戶內其餘款項,永慶房屋先前領走仲介費308,000元,其餘13,500元伊曾要求該銀行不准永慶房屋領取,因伊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買賣並未成交,永慶房屋所領取該仲介費應予退還,伊並已對永慶房屋訴請返還其所領走之仲介費,其餘13,500元則俟雙方訴訟結果如何再為處理。是被上訴人自須遵守協議,於協助伊向永慶房屋取回上開仲介費後,伊才有義務履行雙方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80萬元本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經由永慶房屋仲介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兩造並於95年9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1,100萬元。嗣因其履約發生問題,上訴人對其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解除,其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兩造於上開士林地院判決後,為解決糾紛,於96年9月19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雙方曾於95年9月20日簽訂價金履約保證書(保證書編號:(95)第二二八五號),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於取得乙方(即被上訴人)先前已給付至兆豐銀行文山分行甲○○備償專戶之款項330萬元後,即於96年(誤載為95年)10月20日前返還80萬元予乙方。」。其已將上開330萬元轉交永慶房屋代為存入系爭備償專戶,上訴人並已領取2,861,500元,永慶公司則依「價金履約保證」賣方專戶結款申請書之約定,自該帳戶中領走308,000元仲介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士林地95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判決、和解書、價金履約保證書申請書、價金履約保證書、「價金履約保證」賣方專戶結款申請書及匯款憑條等為證(見原審卷56至94、131、147至14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80萬元,是否以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備償專戶內之330萬元為條件?若是,該條件是否已成就?茲詳述如后: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條件與期限均係當事人對其意思表示效力所附加的限制,構成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的一部。本件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和解書所為約定:「立書人甲○○(下稱甲方)與乙○○(下稱乙方)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95年度重訴字第356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為之判決(下稱「本案」),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如下:一、乙方同意就本案判決結果捨棄上訴,以免繼續纏訟,有違訴訟經濟。二、雙方曾於95年9月20日簽訂價金履約保證書(保證書編號:(95)第二二八五號),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於取得乙方(即被上訴人)先前已給付至兆豐銀行文山分行甲○○備償專戶之款項新台幣(下同)330萬元後,即於96年(誤載為95年)10月20日前返還80萬元予乙方。...」之內容,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係雙方為避免訟累並解決被上訴人已給付330萬元至系爭備償專戶之問題,依其文義解釋、約款內容之性質、前後約款內容之體系解釋、當事人之訂約真意及權利義務平衡等觀點分別審酌之,皆可明確顯示「上訴人應於96年10月20日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係以「上訴人於取得被上訴人先前已給付至系爭備償專戶之款項330萬元」之不確定事實,作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付款義務發生之「停止條件」。又「上訴人於取得被上訴人先前已給付至系爭備償專戶之款項330萬元」之不確定事實成就,應認在上訴人已得自行處分系爭備償專戶330萬元之情形下,該條件即已成就,上訴人即負有於96年10月20日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之義務。
㈡查本件上訴人自認其已自系爭備償專戶領取2,861,500元,
並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由其給付永慶房屋仲介費,永慶公司先前亦自系爭備償專戶領取308,000元之仲介費,其餘帳戶內13,500元,因其與永慶房屋尚有仲介費訴訟糾紛,其向兆豐銀行表示俟彼等間訴訟結果再為處理等情(見原審卷142頁筆錄),並有價金履約保證書申請書、價金履約保證書、「價金履約保證」賣方專戶結款申請書及匯款憑條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足見上訴人已得自行處分系爭備償專戶之330萬元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停止條件已成就,上訴人負有於96年10月20日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之義務。㈢上訴人雖抗辯:因系爭買賣契約嗣後經解除,買賣未成立,
永慶房屋先前向其收取308,000元仲介費應予退還,故其實際並未取得330萬元云云。然此係其與永慶房屋間有關仲介費之糾紛,上訴人已與永慶房屋另案訴訟中,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當屬上訴人與永慶房屋間之糾葛。茲上訴人於兩造解約前既已同意永慶房屋領取308,000元,餘款13,500元復在其帳戶內,應認上訴人已取得330萬元。上訴人不得據此謂條件未成就而拒絕給付。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兩造間有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協助其向永慶房屋取回上開仲介費後,其才有給付義務之情事。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9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提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