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516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代表人 賴柏宏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13日凌晨0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中東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 范姜瑜豪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毫克,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當場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月28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 嗣其 於同年月14日到案陳述,爰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4月2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惟因受處分人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另受處分人當時口嚼檳榔,警員實施酒測前,又令其漱口,原處分機關得否全然排除其口腔所含檳榔中留有酒精成分之情形下,酒精濃度測定之正確性,遽以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所為處理程序亦有欠允當,爰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規定,採刑事優先原則,原審就系爭裁決書罰鍰「新台幣4萬9500元整」部分之處分予以撤銷,深表贊同。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判決認定被告喝酒時間係於當日下午3、4時,與測試時間次日淩晨0時14分,業已相距一段時間,理應無酒精殘留口腔內之情事,且酒精濃度超過每公算0.25毫克,即應處以「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但原裁定卻認為受處分人受測前口中所含檳榔配料致使其口中酒精濃度飆升至每公升0.57毫克,有悖一般常理,本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項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以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應無不合,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駕照、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處分在內,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13日凌晨0時14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中東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遂掣單舉發其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有酒精濃度觀察測試影本、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受處分人對其呼氣後酒精濃度之測試結果亦不爭執,僅抗辯因食用檳榔含有酒精成分,警方未依規定給予漱口,致其酒測濃度數值偏高,造成超過法定標準云云,原裁定則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7年7月23日中警分交字第0977036031號函所附檳榔業者臨檢紀錄表所載,於檳榔配料(白、紅灰)中有摻入微量高樑酒、米酒等酒類成分,而認定異議人於酒測前口中既因含有檳榔而留存酒精成分,有可能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正確性,且依警政署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作業規定,本件所憑酒精濃度測定之正確性已有瑕疵情事存在,撤銷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固非無見。
㈢本件之爭執點,厥為受處分人是否於酒測前有口嚼檳榔情事,口嚼檳榔是否會影響酒測值,影響程度如何?經查:
⒈證人范姜瑜豪於原審證稱:是由我同事即所長 曾政欽 負責為
異議人進行酒測等語(原審卷第32頁);證人即實際對異議人作酒精濃度檢測之員警曾政欽於97年7月10日刑事案件時結證稱:異議人在酒測時,嘴巴裡面有檳榔,有請他吐掉再做酒測等語(見97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卷該次審判筆錄第9頁),足認受處分人於酒測前確有嚼檳榔之情事。惟依警政署所頒「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原審卷第13頁至17頁),其中注意事項係規定:酒測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供駕駛人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可知,須提供礦泉水供駕駛人漱口之情形,僅限於酒測前15分鐘內有飲酒者,不及於酒測前嚼檳榔者。本件異議人不否認係在酒測8小時前飲酒,已超過15分鐘之時限,故無再行漱口之必要,則員警既依標準作業流程執行勤務,已難謂有何瑕疵不當之處。
⒉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飲用
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另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可知,駕駛人只要吐氣酒測值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應接受上開行政處罰。原審認檳榔配料(白、紅灰)中摻有微量高樑酒、米酒等成分,受處分人吐出檳榔至酒測之間未逾15分鐘,酒測時未經漱口,顯已影響該次酒精測定之正確性云云。惟紅、白灰僅係配料,每粒檳榔摻入數量甚微,且原審所引桃園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7年7月23日函檢附之臨檢紀錄表4份,其中2份記載業者稱僅加微量,另2份稱添加微量酒類調配後,須放置讓酒精揮發後,才可使用,酒精含量幾乎沒有等語。可知,檳榔之配料白、紅灰,縱有加酒類調配,尚須經發酵程序,經揮發後,酒精成分幾不存在,而異議人酒測值係吐氣含量每公升0.57,超過0.25甚多,顯非酒測前嚼檳榔所致。原審遽以上開理由,諭知罰鍰外其餘部分亦不罰,自嫌率斷。
四、綜上,原裁定關於撤銷罰鍰4萬9500元,改諭知不罰部分,抗告人並未聲明不服,且該部分與其餘部分,性質上可分開處罰(參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非本件抗告效力所及,自已確定。至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為兼顧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之不罰,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