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5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係持其所有機車鑰匙1把而犯本案。」;另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4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2月22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又有多次以相通手法竊盜之前科,本次復意圖不勞而獲,以所有鑰匙啟動方式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行為實屬不該,益見其不知悔改;然念其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其犯罪目的、所得,及該自用小貨車已經被害人領回,損失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至於被告係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
1把,而竊取本案自用小貨車等情,已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42頁),該把鑰匙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檢察官所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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