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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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594號上訴人沖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被上訴人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 律師
黃文玲 律師複代理人 許碩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96年1月20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400萬元時,未約定清償期。惟嗣於96年4月間,兩造法定代理人約定該400萬元於被上訴人公司結算後,由乙○○及甲○○競標後始為清償。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理由
一、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任期於97年5月16日屆至,而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至今仍無意改選董事,乙○○無再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身分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而為本件之訴訟行為等語。按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是本件乙○○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其法定代理權應無欠缺。
二、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1月20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經分別以96年4月27日存證信函、96年6月15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仍未清償。爰依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對其於94年1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其迄未清償該借款等情不爭執,惟辯以兩造法定代理人於96年4月間,約定該400萬元於被上訴人公司結算後,由乙○○及甲○○競標後始為清償。被上訴人公司既未結算競標,清償期尚未屆至,上訴人自無須返還系爭借款等語。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上訴人於94年1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借款,有借據、存款憑條可按(見原審卷第8-9頁)。
㈡、被上訴人委請律師以96.6.15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見原審卷第27-28頁)。
四、茲審酌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㈠、本件借款兩造有無約定清償期?
1、本件借貸契約成立時未約定清償期,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兩造法定代理人嗣於96年4月17日,約定該400萬元於被上訴人公司結算後,由乙○○及甲○○競標後始為清償。被上訴人則否認。
2、茲審酌如下述:
①、被上訴人寄發96/4/16第13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謂上訴人
承製被上訴人委託生產之RS-MMC延伸器,並收取其模具費,詎上訴人不顧被上訴人司反對,將上開產品以低於售予被上訴人價格,銷售予被上訴人之競爭同業,致被上訴人權益受損,請求上訴人停止違法行為等(見本院卷第31頁)。被上訴人以96/4/28第164號存證信函通知甲○○(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謂被上訴人公司定96/5/2,在碩成律師事務召集臨時股東會(見原審卷第112頁)。
②、證人甲○○(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證述:伊持有被
上訴人公司百分之50股權,因乙○○(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寄發96/4/16第132號存證信涵予伊,伊乃於96年4月17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找乙○○,要求乙○○將被上訴人公司還伊,乙○○則提議要伊拿錢買,伊說大家一起來標,標到之後,上訴人公司清償向被上訴人公司之借款,4月17日未約定競標日期,當日僅伊與乙○○二人。4月30日伊收到被上訴人公司財產目錄, 嗣伊 收到被上訴人公司96/4/28第164號存證信函,乃於5月2日前去碩成律師事務所云云(見本院卷第29及背面)。
③、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96/4/24所發第139號存證信函內容略
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承諾於96.4.30完成財產結算,並於96.5.1進行競標。須於96.5.25前以存證信函方式撤銷第132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務必於96.4.25前簽回96.4.17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備忘錄」其附件「被上訴人公司96/4/17股東備忘錄」內容略謂「乙○○無條件將精銓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歸還給甲○○,…。精銓公司由兩股東擁有,…。精銓公司必須於96.4.30止完成財產結算,乙○○須於96.5.1前提供財產清冊…。精銓公司之經營權由兩股東以競標方式決定。得標一方付款予讓渡一方時,讓渡一方須同意標售金以分期方式支付。雙方(甲○○、乙○○)同意96.5.1決議開標…」等情(見本院卷第32、33頁)。
④、依上述,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被上訴人公司96/4/17股
東備忘錄」內容並無提及上訴人公司系爭借款於甲○○、乙○○競標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權後清償,則證人甲○○謂伊與乙○○二人於96.4.17約定二人競標後,上訴人公司始清償被上訴人公司系爭借款乙節,即難認與事實相符。況證人甲○○謂96/4/17兩造法定代理人未約定競標日期,而依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被上訴人公司96/4/17股東備忘錄」所載內容「雙方(甲○○、乙○○)同意96.5.1決議開標…」,二者亦顯然不符,且被上訴人亦以96/4/27第686號存證信函回復上訴人公司,上開第139號存證信函所附文件為上訴人公司單方之意思表示,與會議內容不符歉難同意等情(見原審卷第21頁)。是自無從以證人甲○○之證言或甲○○製作之「被上訴人公司96/4/17股東備忘錄」內容認兩造法定代理人於96/4/17約定上訴人公司系爭借款於甲○○、乙○○競標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權後始清償。
3、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委託律師所發97/4/27第686號存證信函二、㈤、亦表示「本人(即乙○○)同意於精研公司及精銓公司財務清算完結後,並將精銓公司、精研公司已開立支票兌現應收帳款收迄後,將公司出售於第三人或甲○○,並依出售總金額按原出資比例計算應返還本人之金額。」(見原審卷第25頁)可證明兩造法定代理人確有協議將精銓公司、精研公司為競標之表示云云。
查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所發97/4/27第686號存證信函係回復上訴人所發第139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於第686號存證信函已謂上訴人所發第139號存證信函附件即「被上訴人公司96/4/17股東備忘錄」內容係上訴人公司單方意思表示與會議內容不符,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該686號函另謂「因甲○○與本人(乙○○)對經營精銓公司、精研公司有岐見,為免影響精銓公司、精研公司運作,本人建議雙方應於96.4.30前完成精銓公司、精研公司財產之盤點並製作相關表冊等。為使公司債權清償,甲○○應於96.4.30前以現金清償其94.1.20向精研公司(應係精銓公司之筆誤)借款共計400萬元,…」(見原審卷第21、22頁),是被上訴人雖於第686號存證信函表示同意將精銓公司、精研公司出售,惟亦無從依此認兩造合意於被上訴人公司競標後,上訴人始清償系爭400萬元借款。
㈠、本件借款清償期是否已屆至?本件借貸契約,兩造未約定清償期,則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查被上訴人委請律師以96年6月15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則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已於96年7月16日屆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96年7月26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