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2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
97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叁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叁陸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叁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於㈠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㈡其復於89年間至9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16、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710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於97年7月27日入監服刑,尚未執行完畢);㈢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1月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95年5月5日確定在案;㈣其另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確定在案;㈤其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確定在案;㈥其繼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確定在案;上開㈢至㈥所示之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而確定在案,且已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然上開㈡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且應與㈢至㈥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故於本案均應不構成累犯。詎其竟仍不知戒除毒癮,為下列行為: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
在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桂冠賓館」205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嗣於97年3月25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1.062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5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0372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3只)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15日晚上9時許,
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當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淨重0.3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公克,驗餘淨重0.33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組。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1.062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5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037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公克,驗餘淨重0.33公克),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