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7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理由略以:被告與 陳清元 三人並無揮打反擊,事實是陳清元兩人毆打被告,被告上樓拿刀只想保護自己,趁機離開現場,不是判決書所寫被告朝三人方向砍去。事情經過是陳清元三人從樓下把被告叫下樓,被告下樓後,陳清元未發一語就拿圓鍬朝被告頭部攻擊,陳清元與乙○○兩人就打被告,之後被告衝上樓拿刀下來,只想保護自己趁機離開現場,並無想殺害任何人,被告要離開現場時,陳清元手拿鐮刀從被告後面一路追趕被告,一手拿鐮刀敲打被告,導致被告後腦受傷,又因之前(被告)已被陳清元持圓鍬敲擊頭部,流血過多、跑不動,被告是出於防衛才會砍殺陳清元,這應屬刑法第23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原判決係認定:「甲○○於民國96年5月28日,向陳清元分租位在新竹市○○街○○巷○○號2樓左側之房間,甲○○承租上開房間後,即時常攜友人 柯瑞隆 及柯瑞隆之女友(姓名年籍不詳)一起至該處居住,陳清元見甲○○成天與柯瑞隆等人在房間內吹冷氣、飲酒喧嘩,頗為不悅,曾於甲○○住進後之第二天某時,故意將上址屋內之總電源關掉,甲○○還因此質問陳清元何以如此,陳清元即以電源跳電為由搪塞。嗣陳清元因無法忍受甲○○經日與柯瑞隆等人為上述飲酒、喧鬧之行為,決意要甲○○搬離上址,又害怕遭甲○○及其友人柯瑞隆拒絕而有爭執,乃於同年月31日凌晨零時28分許,以自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兒子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乙○○「分租的房客在跟朋友喝酒,吵的很大聲,伊打算要他們搬走」等語,要求乙○○馬上帶二人一起過去上址,乙○○於通完話後,隨即獨自一人騎乘機車自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出發,約於當日凌晨零時54分左右抵達陳清元上開住處附近。嗣乙○○抵達後,即見陳清元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站在屋外,陳清元面露怒氣地跟乙○○說伊要將房客(甲○○)趕走後,就手持一支圓鍬進入屋內,乙○○及另一友人則站在紅色大門外等候並未進入。陳清元走至一樓上二樓的樓梯口處對著二樓喊:「少年仔,你下來一下,我有話跟你講(台語)」,未久甲○○聞後下樓,於走下樓梯甫站在樓梯口之一樓狹窄的走道間(走道旁為陳清元之房間),尚不明陳清元之用意時,即遭陳清元持上開圓鍬朝其右前額近眉心處砍了一下,致甲○○當場流血,甲○○本能的徒手向陳清元揮打、反擊,二人彼此互毆,陳清元仍持續一面辱罵三字經一面以圓鍬毆打甲○○,甚至因此將鐵製圓鍬頭打落在走道間近陳清元房間門口的地上,致手上僅握有圓鍬柄握把,乙○○見二人互毆激烈,為保護陳清元,亦持長約30至40公分之藍色塑膠棒一支進入屋內朝甲○○頭部及手部、背部等處毆打,陳清元之另一友人則以徒手毆打甲○○,甲○○與陳清元等三人就從上址一樓的走道間一路推擠、互毆到客廳靠近庭院之綠色紗門處,造成甲○○除上述之右前額近眉心處受有縫合傷外,右上臂、左前臂、前胸及背部均受有擦傷、紅腫之傷害(陳清元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處,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告訴,經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甲○○遭陳清元等三人一陣毆打後,怒氣中燒、憤恨難平,也害怕自己遭不測,為保護自己,乃跑回二樓房間內持其之前所購入作為切水果之用之西瓜刀一支下樓,打算見機衝出大門離開現場。詎甲○○下樓後,見陳清元三人仍在上址近綠色紗門之庭院內,一時情緒激憤,竟持西瓜刀朝陳清元等三人方向砍去,陳清元、乙○○則一面分以手中所持之圓鍬柄握把、藍色塑膠棒抵抗甲○○,一面紛往紅色大門方向退去,乙○○所持之藍色塑膠棒則在此抵抗之過程中遭打斷,致一截塑膠棒掉落在上址庭院內,而陳清元亦在此過程中受有頭部右顳頂5公分之前後向切割傷害,嗣因甲○○仍持刀繼續往紅色大門方向追出,陳清元乃持圓鍬柄握把與另一友人往紅色大門左邊即往錦華街20巷巷底方向跑開,乙○○則持另一截藍色塑膠棒往紅色大門右邊即往錦華街20巷巷口方向跑開,甲○○則亦趁此機會跟在乙○○之後往紅色大門右邊方向跑離上開住處。陳清元於跑至距離上址紅色大門約27.7公尺處時,即將手中所持之圓鍬柄握把丟棄在該處,並折返往錦華街20巷巷口方向跑去。迨陳清元跑至錦華街20巷與18巷之間之停車場內時,就在設在停車場內靠近錦華街20巷19號前之籃球架處遇到甲○○,甲○○見陳清元手持鐮刀一支追抵(陳清元於丟棄圓鍬柄握把後,於跑至籃球架處之過程中,又在不詳地點取得鐮刀一支),因害怕陳清元會再次傷害自己,加上之前被陳清元等三人毆打成傷之怒氣未消,且明知所持之西瓜刀質地堅硬,持以砍殺人之頸部、胸部、手部,可以造成重大之創口因流血過多而致人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故意,以上開西瓜刀朝陳清元之頸部、胸部及兩手等部位砍殺,造成陳清元受有左頸根部頸側至左胸鎖關節後上前下斜切割銳器傷,長約18公分,切開頸部前頸部肌肉組織及頸動靜脈;左肩表淺三角形皮瓣樣切割傷約5公分,底邊在頸根部尖端向肩外側;左上臂三角肌下方,前下斜直線切割外傷約7公分,前開直線切割傷下方手掌大小長方形皮瓣狀切割外傷,深及二頭肌肌腹;左前臂尺側橢圓皮瓣狀切割外傷,長徑約20公分深及肌肉組織;右肩胛右前斜直線切割外傷,起自右肩峰向後至肩胛骨棘突;左肩胛下水平線狀切割傷,長約5公分深及皮下脂肪組織;左腋下前述切割傷下方胸臂連續兩處水平走向切割傷,上方處向後延伸至背部肩胛骨內緣線下,下方處向前延伸至左乳頭內側,上方傷口深至肌肉組織,下方傷口切開肋間深入體腔;右手中指、無名指、小指末端指節背側切削傷,表皮組織遭削除等傷害。陳清元遭砍殺後即負傷忍痛沿停車場內往錦華街方向、再左轉至錦華街18巷內之方向躲避,最後步行至錦華街18巷17號前,因血流過多不支而手握鐮刀倒坐在停放在上開17號屋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前,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救後,因左頸部銳器傷併手臂多發性刀傷而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甲○○於砍殺陳清元後,即沿錦華街往東大路方向逃逸,順手將上開西瓜刀丟棄在中央路與東大路口附近,並至新竹火車站前附近找柯瑞隆及柯瑞隆之女友(柯瑞隆二人於案發當晚雖與甲○○一起在上址二樓房間內,惟於案發後之不詳時間相偕離去),在柯瑞隆之協助下,投宿位在新竹市○○路○○號之「東賓旅社」501號房。嗣經警循線於96年5月31日凌晨4時許,在「東賓旅社」查獲甲○○,另在上述棄置西瓜刀處扣得西瓜刀一支」等情,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遭被害人先以圓鍬毆打頭部,致對被害人產生不滿而怒火中燒,氣憤難抑,始以所有之扣案西瓜刀砍殺被害人,被害人因此所受之傷害多處深及見骨,手段可謂兇殘,對於被害人家屬之身心造成莫大之創痛,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以本案案發之初係因被害人之挑釁行為所引起,及其知識程度、品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年。又以扣案之西瓜刀一支,係供被告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另敘明扣案之圓鍬、鐮刀各一支,非供被告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物,依法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均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揭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時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在案,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不當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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