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0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3月30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80號詐欺案件應訊後,伊在該署東大門外人行道要求上訴人返還借用之手機及其配件,上訴人竟在眾排班計程車司機、洽公民眾、執勤法警前,多次公然指摘伊「搶劫」,並侮辱伊係「瘋狗」,致損害伊之名譽,使伊精神痛苦不堪,又伊自營個人工商服務業,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以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郵報頭版,以半版版面、標楷體或類似字體、357.7或以上字級,連續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10日,如上訴人未於本件判決確定後7日內履行上開義務,應給付伊4,000,000元,又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女兒 鄧麗棻 合夥做生意虧損,被上訴人自94年1月起對伊及鄧麗棻提起多起刑事告訴,伊於94年3月30日應訊後,被上訴人尾隨伊,伊心生畏懼而叫出「搶劫」、「瘋狗」,且被上訴人以隨身攜帶之錄音機錄音後提出刑事告訴,顯然出自惡意,對本件侵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伊無業、無收入,曾罹患心肌梗塞、憂鬱症,生活拮据,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其請求登報道歉亦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地方版版頭下一單位(高六公分、寬九公分)一日,並就上開金錢給付部分,宣告得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如下:㈠兩造於94年3月30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
第2780號案件應訊後,被上訴人尾隨上訴人至該署東大門口外人行道,要求上訴人返還手機及其配件,兩造發生口角,經被上訴人以隨身攜帶之錄音機錄音,對話內容如下:「被上訴人:你剛剛怎麼污辱我的(重複5次)?再污。
上訴人(大喊):搶劫喔!被上訴人:貪小便宜!上訴人:搶劫喔!被上訴人:貪小便宜!上訴人:搶劫喔!搶劫喔!被上訴人:公然污辱!公然污辱!上訴人:搶劫喔!被上訴人:公然污辱!上訴人:搶劫喔!被上訴人:公然污辱!喔,搶劫!說我搶劫!上訴人:(台語)我哪有講,瘋狗。喔,聽看看。」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行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原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公然侮辱罪刑,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上訴人於公共場所,大聲指摘被上訴人「搶劫」數次,再辱
指被上訴人為「瘋狗」,客觀上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受侵害,顯非無據。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尾隨伊,伊心生畏懼而叫出「搶劫」
、「瘋狗」,遭被上訴人以隨身攜帶之錄音機錄音後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顯有惡意,對本件侵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僅尾隨上訴人走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要求上訴人返還手機、配件,及隨時攜帶錄音機錄音存證,言行尚未構成不法,難謂被上訴人故意挑釁。且上訴人縱使無法忍受被上訴人之行為,亦非即可使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搶劫」,或辱罵被上訴人「瘋狗」之行為正當、合理化。是上訴人抗辯主張被上訴人對侵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㈢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公然毀謗、侮辱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客觀上堪信被上訴人會因此羞辱行為而精神受有損害。惟本院審酌本件侵害事件發生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被上訴人當場亦以「貪小便宜」、「公然污辱」反擊上訴人,並立即向該署提出告訴,積極維護其名譽,被上訴人顯非屈居弱勢之人,其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非重。再查,被上訴人陳稱伊自營個人工商服務業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陳稱:伊無業,曾罹患心肌梗塞、憂鬱症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另原審調取兩造93、94年度所得申報資料暨財產歸屬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有股利、薪資所得每年度約10萬多元;上訴人有房屋2、土地2筆、股利所得,每年度約150多萬元(原審卷第29至38、41至45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元計算即屬適當。
㈣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查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搶劫」,及辱指被上訴人為「瘋狗」當時,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惟查,此侵害事件發生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此處所乃訟爭之地,當事人互相叫囂、辱罵,時有所聞,被上訴人復當場以「貪小便宜」、「公然污辱」反擊上訴人,並立即向該署提出告訴,則在場見聞上訴人行為之排班計程車司機、洽公民眾、執勤法警縱一開始對被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亦會因見被上訴人當場有上開維護名譽之作法,轉而認為兩造純係爭訟當事人間之叫囂、辱罵,上訴人之說法未可遽信,而消除上開對被上訴人之負面評價。上訴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一再對被上訴人表示歉意(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之名譽應已回復,無再命上訴人登報道歉使公眾週知之方式以回復名譽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開不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