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96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7年間因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繼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647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29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4月20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4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
3月24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境內之陽明醫院旁,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朝陽小客車租賃公司所有、當時由 林瞻弘 管領中(起訴書誤載為乙○○所失竊,本院應予更正),於97年3月2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鎮○○里○○路○段○○○巷○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1萬元販入,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後為避免遭警查緝,復於97年3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著手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更換懸掛在上開故買之贓車上,嗣於97年3月29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福州路口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扳手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朝陽小客車租賃公司業務員乙○○、甲○○於警詢中證述其上開財物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3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扳手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扣得之扳手
1支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竊得之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