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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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158號

原告 黃大成

被告 殷武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5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原告,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債務,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稱:兩造是老朋友,被告確實有欠原告50萬元還沒有償還,被告不能也不想賴帳,被告會分期償還原告等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TH0000000

50萬元

112年1月1日

113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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