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80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賴韋廷
林思吟
被告 蔣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68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8。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26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漢升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7時47分許由訴外人 范家豪 駕駛,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172.6公里處南向外側車道時,適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車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21萬9083元估修(其中工資為7萬8641元、零件14萬0442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9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理賠出險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為證(本院豐原簡易庭卷第21-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道高速公路超載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可資佐證(本院豐原簡易庭卷第61-10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既已就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為有理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21萬9083元(其中工資7萬8641元、零件費用14萬0442元),有車輛受損照片、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統一發票等在卷可證(本院豐原簡易庭卷第23、43、45頁)。系爭車輛有關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參酌財政部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豐原簡易庭卷第21頁),距110年12月24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共6年,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即1萬4044元(14萬0442×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7萬8641元後,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9萬2685元(7萬8641元+1萬4044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本院豐原簡易庭卷第11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9萬2685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