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1號

原告 古正龍

被告 宋慧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時許,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5日先在臉書刊登foodpanta外派單員之徵才廣告,原告瀏覽後即與該集團成員之LINE暱稱「派單人員- 阿郁 」聯繫,對方佯稱:提供CBN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年月28日14時41分許,匯款127,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嗣未獲聯繫,原告始悉受騙並受有損害。為此,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00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為佐證,然此只能證明原告確實有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系爭款項於原告之事實,仍應查明是否合於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始能認定。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然於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只各該彼此有關係之2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即不成立不當得利。申言之,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亦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3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在指示給付關係中,若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時,被指示人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領取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二)本件原告前因其遭騙集團人員「派單人員-阿郁」(於本院供稱為「境外金融機構,聯絡人叫 紹強 」)詐騙而將系爭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認被告構成刑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以112年度偵字第33410號、第38366號、第38744號、第39374號、第43572號、第44761號、第45072號、第45896號、第50866號、第52494號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件)偵辦,檢察官在偵查中查知被告前因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經以112年度偵字第29367號案件偵辦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此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嗣承辦系爭詐欺案件之檢察官因認被告係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系爭帳戶之行為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與前案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故前案調查事證與本案有關聯者,本於證據共通原則,自得加以援用。經檢察官援用後,可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提供帳戶係因伊在臉書上找到「歡樂貸」,對方要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跟密碼,對方說是因為要看伊帳戶裡的資料,伊只是想借錢,對方說可以幫伊借到錢,伊給網銀帳號密碼都沒有拿到報酬等情,並提出「歡樂貸」臉書粉絲專頁截圖、被告分別與「張主管」、「國泰謝宥宥」、「在線客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及系爭詐欺案件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係因辦理貸款而依張主管指示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且於接洽過程中,多次詢問「張主管」貸款案件後多久會撥款下來,顯見被告應係陷於錯誤而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資料給對方以儘快完成貸款程序,已足以認定被告係出於信任之情形下始提供系爭帳戶予歡樂貸成員代為處理借貸事宜,同為遭詐騙集圑成員詐騙之受害者,自不能認定被告與原告所稱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系爭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新北檢檢察官因而以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三)再者,依原告之主張,可知原告之所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係基於第三人即「派單人員-阿郁」(或境外金融機構人員紹強)之指示所為,此為原告所是認,則與被告三方間即存有「指示給付關係」,被指示人即原告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即「派單人員-阿郁」(或境外金融機構人員紹強)之約定,始向領取人即被告為給付,被指示人即原告對於領取人即被告,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縱被指示人即原告與指示人即即「派單人員-阿郁」(或境外金融機構人員紹強)之關係不存在(如原告所稱之遭詐騙),原告亦僅得向「派單人員-阿郁」(或境外金融機構人員紹強)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即系爭款項。依前揭論述說明,兩造間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非屬有據,原告若向「派單人員-阿郁」(或境外金融機構人員紹強)請求返還該款項,始為正辦(至於原告能否查知其相關姓名及年籍資料,則屬原告另一應克服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00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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