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97號

原告 朱德凱

法定代理人 朱佩珍

被告 王茲妤

訴訟代理人 鐘晨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麒祿 (下稱陳麒祿)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4名即兩造、訴外人 陳佑泇陳子琳 ,而被告與陳佑泇、陳子琳均已拋棄繼承,原告為唯一繼承人。詎被告為陳麒祿之配偶,明知其已拋棄繼承並無權利處理陳麒祿之遺產,竟於112年不明時間將陳麒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棄置路旁,並將前後車牌拆除,且取走鑰匙,導致原告因而分別遭員警開單舉發,再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依序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5,900元,且因被告迄今仍不交還系爭車輛相關行車執照、車牌,以致原告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亦無法辦理報廢,須另外承租私人車位停放系爭車輛而支出停車費16,500元,合計造成原告共受損26,000元,此係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所造成,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事實。

二、被告則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並不知陳麒祿生前將相關動產做如何處置,待陳麒祿過世後才在家中尋獲系爭車輛鑰匙、車牌等物,且伊直至陳麒祿死亡後才知悉原告為繼承人之一,經積極聯絡陳麒祿之姊姊要轉交系爭車輛之鑰匙、車牌等物,皆未獲回應,是以原告主張伊於不明時間將系爭車輛車牌拆除,且取走鑰匙致原告遭開罰單,應有所違誤;另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假設語,伊否認之),伊於陳麒祿過世後已替陳麒祿清償機車貸款、汽機車燃料費共33,462元(計算式:28,062元+4,800元+600元=33,462元),應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仍須給付被告7,462元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車輛前後車牌拆除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並不知陳麒祿生前將相關動產做如何處置,待陳麒祿過世後才在家中尋獲系爭車輛鑰匙、車牌等物,且伊直至陳麒祿死亡後才知悉原告為繼承人之一,並積極聯絡陳麒祿之姊姊要轉交系爭車輛之鑰匙、車牌等物,皆未獲回應,是以原告主張伊於不明時間將系爭車輛車牌拆除,且取走鑰匙致原告遭開罰單,應有所違誤等情。惟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車輛前後車牌拆除之事實,業據提出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於113年1月18日之電話錄音(含譯文)為證,而被告不爭執其對話內容為真正,足見被告確有將系爭車輛前後車牌拆除,又縱其所稱係監理站叫伊拆除車牌,惟監理站之真意應係要求被告拆除車牌後再依法辦理報廢手續,然被告並未辦理後續報廢手續,亦未通知為系爭車輛所有權繼承人之原告辦理,以致該車輛因未懸掛車牌停放路邊而遭員警開單舉發,此另有原告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為證;而參以被告主觀上應認知汽車於公眾道路本應依法懸掛車牌,否則可預見未懸掛車牌之車輛,即可能遭相關主管機關開單處罰,惟被告仍基於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車輛之車牌拆除,以致原告受有損害,可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原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罰單部分:原牛主張因系爭車輛車牌遭拆除因而遭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依序處罰鍰3,600元、5,900元部分,有其提出之繳款收據2張為證,而其中原告所繳納之3,600元,對照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可知係因系車輛未懸掛車牌,於112年7月27日13時50分,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此點與陳麒祿生前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0號7樓有地緣關係)對面,而於112年8月7日遭員警開單舉發,此部分之損害,應係由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造成,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至於原告所繳納之5,900元,依該繳款收據並無法確定具體違規事由為何,本院乃依職權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查詢,結果覆稱:「違規事實為『汽車未懸掛車牌,於道路停車者』,....,又本案逾到案日期30天,....,處罰鍰新臺幣5,900元整」等情,此有該處113年3月1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27121號函在卷可憑,雖依該處所函附之違規明細,載明舉發方式為「攔停」,違規地點在「沙鹿區保順一街133號前」,然其所載違規時間亦為「112年7月27日13時50分」,與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相同,實有可疑?因同一部汽車,於同一時間,根本不可能於2個不同地點違規,因此本院認後者之處罰,應係主管機關裁有誤所造成;又本院觀原告因未尋獲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而於112年7月31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下稱瑞井派出所)報案協尋,後於112年8月7日尋獲,尋獲單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下稱普仁派出所),原告領車時間為112年8月10日,此有原告提出之瑞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件為證。據此可認,因系爭車輛未懸掛車牌,於112年7月27日13時50分,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先遭員警開單舉發後,原告後再報案協尋,經普仁派出所尋獲後,再遭員警以同一違規事由舉發處罰,因此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所處之5,900元罰鍰,實有違反一行為重複處罰之情事,此係主管機關裁有誤所造成;至於原告應如何救濟?乃別一問題,不應據此推論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停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迄今仍不交還系爭車輛相關行車執照、車牌,以致原告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亦無法辦理報廢,須另外承租私人車位停放系爭車輛而支出停車費16,500元等情,雖提出停車費繳費收據2張(所載承租期間為自112年8月10日起)為證,惟原告係於112年8月10日領回系爭車輛,本即可在無車牌之情況(如向警察機關辦理車牌遺失證明)下,以所有人地位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手續,實無庸再自112年8月10日起租用車位予以停放,因此原告所受前開租車費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固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復為同法第339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無從以代為清償機車貸款、汽機車燃料費所生債權主張抵銷其於本件所應負擔之債務,是以被告前開抵銷之抗辯,容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3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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