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489號

原告 呂姵瑩

被告 盧宥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ONEWASH洗衣潔盟溪尾店(下稱系爭洗衣店)之負責人。而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將所有之PRADA品牌粉色包包(下稱系爭包包)1個,送至系爭洗衣店清洗,並告知髒污情形。詎原告於同年9月15日去店取貨時,發現被告竟因清洗不當(粉色變局部白色),致系爭包包洗損壞無法使用,被告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清洗單之記載,被告本應賠償送洗費用〔本件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20倍之金額,爰只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於111年7月18日送洗系爭包包時,告知伊整個包況已是嚴重泛黃,伊在報價洗滌前,有告知包況泛黃受潮嚴重後可能會有的風險,經原告同意後伊才開始處理,嗣原告取件時竟稱送洗時沒問題,係伊把系爭包包洗壞掉,然經原告同意後,將系爭包包送至新北市洗衣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洗衣公會)鑑定,其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指出:「經檢視確實清洗不乾淨,但比對業者提供洗前相片時此包確實比未清洗前黃漬汙垢較淡,所以污垢沉底不易洗淨」等情,可見被告已盡力幫原告處理,原告要求清洗後要像新的包包一樣,任誰都會覺得不合理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另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係委請被告清洗系爭包包黃污之情形,被告則可收費1,800元,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清洗單為證,則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兩造間已就系爭包包清洗工作成立承攬契約。又依原告之主張,可知原告係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以致工作發生瑕疵即粉色變局部白色,致系爭包包損壞無法使用,因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否認於清洗系爭包包過程中有可歸責之事由,依前開論述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系爭包包送洗前後照片為佐證,惟本院觀此等照片,實難認定系爭包包已達損壞無法使用之程度;且系爭包包經被告送請洗衣公會鑑定,結果認:「經檢視確實清洗不乾淨,但比對業者提供洗前相片時此包確實比未清洗前黃漬汙垢較淡,所以污垢沉底不易洗淨」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該公會111年10月20日事故衣物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顯見系爭包包並未因被告之清洗不當而使其外觀狀態惡化、甚至損壞無法使用等情形,反而經被告清洗後比未清洗前之黃漬汙垢較淡,自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所處理之工作具有瑕疵,頂多可認被告未依約定完成工作,即未將系爭包包於前開清洗單所載「黃污」清洗完全而已,原告尚不得以被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為由,而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未完成工作,原告有何權利可以主張?因原告未於本件中為請求,本院無從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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