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4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泰源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周雅慧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 律師
上列聲請人間112年度雄簡字第453號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2審上訴應於第1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1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1審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3日送達於上訴人之戶籍地,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2年9月11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13年5月22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