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399號

原告 賴則宇

被告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亨碩

訴訟代理人 劉佳賓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萬7,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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