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085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浩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浩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浩堯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悠遊鈦金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嗣被繼承人陳浩堯已於112年4月4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被告為被繼承人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浩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12月4日新北院 英家泰 112年度司繼字第4084號公示催告公告、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08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浩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