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41號
原告 魏月女
被告 劉信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2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3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訊息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king」之人,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並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7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絡,佯稱欲訂購食材,需向特定廠商進貨,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3日11時8分許,匯款14萬3250元至系爭帳戶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上揭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一開始接觸貸款廣告時,係以借錢為目的
,並不知道詐欺集團會利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原先並未談及系爭帳戶之價錢,是詐欺集團主動匯1萬2000元給被告,故無法證明被告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幫助犯,被告不服刑事判決之內容,已提出上訴中;被告願意與原告和解,但有主謀及正犯尚未抓到,原告單獨要其賠償14萬多元,並不合理,要按比例認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於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中,供原告等被害人匯款帳戶之事實,並未加以爭執,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被告一開始係接觸貸款廣告,以借錢為目的,不知道詐欺集團會利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原先並未談及系爭帳戶之價錢,是詐欺集團主動匯1萬2000元給被告,無法證明被告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幫助犯等語。然查:被告現年已56歲,學歷為專科畢業,並從事司機之職務,顯然已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當知悉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無任何法令限制,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惟被告仍將所申辦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隨意提供不詳之人加以使用,顯然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行為均已符合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要件,其辯稱其無犯罪行為存在,顯然無據,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之幫助詐欺及違反一般洗錢防制罪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損害發生,已如前述,被告並因此經本院以112年度中金簡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22頁),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自當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被告雖辯稱:本件另有主謀及正犯尚未抓到,原告單獨要其賠償14萬多元,並不合理,應要按比例賠償原告等語。惟被告既為原告所受損害之數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各共犯間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而非依照比例分擔,是被告上揭抗辯,顯乏其據,自無可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萬32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執行。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