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85號

上訴人志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茂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星企業有限公司羅英傑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919,565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5,030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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