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237號
原告 吳柏諭
被告 張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4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搭載原告,兩人因車資問題起衝突,被告遂將原告載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下稱合作派出所),迨原告下車後,被告見原告所有之IPHONE13PROMAX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遺落在本案計程車上,竟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嗣原告發覺該手機遺失,請員警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雖向員警表示該手機不在本案計程車上,惟經原告登入APPLEID開啟該手機之定位通知,發覺該手機之定位位置自同日7時17分許至同年月10日16時28分許止,均定位在被告居住之三采藝術林園社區,始查悉被告侵占原告手機乙事。原告因被告侵占上開手機受有財物損害新臺幣(下同)40,4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案二審部分也已經判了,對於援引該案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都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274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第17-20頁),且被告因前述侵占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2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罰金1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08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復有前開刑案一、二審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20、72、75-8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無誤,足認被告確有侵占原告所有之上開手機,且迄今尚未歸還,致生損害於原告甚明。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占手機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10年下旬購買上開手機,市價約40,400元,惟單據已經遺失等語(本院卷第86頁),本院審酌被告確有侵占原告上開手機情事,截至被告侵占時止原告已使用該手機1年餘,及本院職權上網查詢該款手機目前二手行情價格(本院卷第87-92頁)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手機之合理價格應為3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7頁)之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命兩造分擔,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