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5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5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鄭絜尹
被   告  褚貴子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50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管靜怡
            書 記 官 蔡宜婷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捌佰伍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雖具狀請假但未說明其事由或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3年6月9日申請信用卡、93年12
月7日借款新臺幣8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伊目前已
針對還款與還款日期之事宜與原告人員為還款計劃協商,近
期將會處理積欠款項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且不否認確有積欠原告款項等事實,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宜婷
法官管靜怡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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