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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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735號
原 告 林玉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宗謙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及提出起訴時人民幣匯率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原告起訴狀上
雖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67,
000元」,然訴之聲明卻載為「被告應(1)將人民幣87,000
元應由兩造分配返還原告。(2)原告所付46,900元人民幣,
按比例所得返還原告」,是原告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
明確,本院無從得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若干金額之幣別,且
原告所稱分配比例為何?從而,原告應補正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之總金額多寡及幣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請求返還之金錢幣別為
人民幣,原告應以起訴時即民國109年12月9日臺灣銀行牌
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並提出該
日匯率參考資料),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770元後
,其餘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爰依法命原告於本件裁定送
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