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執事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08號異議人 王慧文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030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03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22日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加計在途期間及國定假日,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保單解約後之解約金,作為償還債務,伊沒有異議,但保單下有附加一些醫療險,而醫療險之解除對債務並無效率,且保單上之被保險人為伊年邁的母親,如果醫療險被解除對未來母親在醫療使用上影響頗大,請法院可以行文保險公司解除保單同時延續醫療險部分。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參照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3082號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處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030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12年3月27日以北院忠112年度司執黃字第40302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處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經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本院復於112年4月16日函命相對人即債權人就執行標的及換價方式表示意見;並於同日函命異議人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相對人於112年4月26日具狀主張就附表編號2、9、10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予以換價解約;異議人則於112年4月27日具狀提出保險資料,並聲明不得執行。本院再於112年5月17日函命異議人提出與相對人協商成果、及保單經終止後致無法治療已罹疾病或維持生活具體證明文件到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綦詳,先予敘明。
㈡經查,本院前分別於112年4月16日、同年5月17日函命異議人
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提出保單經終止後致無法治療已罹疾病或維持生活具體證明文件到院,已如前述,然異議人僅於同年4月27日具狀提出保險資料,而未就系爭保單有何不得執行之情,舉證以實其說。異議人雖主張被保險人為年邁之母親,若予以解約,對其未來醫療使用影響甚鉅云云,然查,本件相對人請求解約換價之標的為附表編號2、9、10之保單,而異議人所指被保險人為其母親者應係附表編號9之保單,惟以異議人母親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尚有附表編號1、8之保單,分別為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及安適防癌終身個人型,皆為醫療險之性質,異議人既未舉證說明有何依賴附表編號9保單為生之必要,且其母親尚有附表編號1、8之保單未受解約,應足以提供其必要之醫療保障,則其前開所辯,即不可採。矧以,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異議人既未盡其舉證責任說明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之情事,尚不得僅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是本院認本件執行處於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將系爭保單執行換價,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芯瑜附表編號保單名稱保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元)1安適防癌終身個人型0000000000王慧文 李月秀 醫療險無解約金2鍾愛終身0000000000王慧文王慧文136,125元3全福101終身0000000000王慧文王慧文15,345元4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0000000000王慧文 黃奕豪 醫療險無解約金5雙囍年年0000000000王慧文王慧文14,630元6安適防癌終身個人型0000000000王慧文王慧文醫療險無解約金7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0000000000王慧文王慧文醫療險無解約金8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0000000000王慧文李月秀醫療險無解約金9真情1010000000000王慧文李月秀70,747元10鍾情終身壽險0000000000王慧文 黃羿瑄 56,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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