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品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施用毒品地點更正為「新竹市東區武昌街旁三角公園」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110年度毒聲字第91號),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9年度毒偵字第952、108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9、634、1176、1716號)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出所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被告遠離毒害之決意不堅,戕害身心,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惡化之危險,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慮被告前有多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素行非佳,然念及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毒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乙節,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毒偵字卷第115頁、第123頁),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之物品,皆難認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2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民國):編號物品數量鑑驗結果備註001白色透明結晶1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毒偵字卷第19頁);毛重0.5590公克,驗餘淨重0.3488公克(含包裝袋1只)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9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52、1083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19、634、1176、1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巷00號三角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二段與辛亥路二段口,因神色緊張為警盤查,徵得其同意搜索,於其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
0.5590公克、淨重0.3490公克、驗後餘重0.348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6986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胡敏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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