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仁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1行「112年」更正為「110年」,第2行「遺失」更正為「所有而一時脫離持有」,第4行「侵占遺失物」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本人無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 劉欣 宜於警詢具體指稱:我於民國110年3月3日12時許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花博公園新生園區夢想館,於13時許發現我的iPad在該處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所述遺落地點,核與被告王聖仁自承拾獲侵占之地點相吻合(見偵緝卷第41頁),足見告訴人確知其iPad之遺落地點,該物並非告訴人不知於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所適用之法條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告訴人無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有所不該。被告過去有諸多財產犯罪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難認良好。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無業、經濟貧寒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iPad1台,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㈡按刑法所沒收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源於違法行為之「直接
利得」及利用該直接利得所變得之物或財產利益及其孳生之利益,即「間接利得」而言。又犯罪所變得之物,係指將因實施犯罪直接所取得之物轉換成其他形式之物,該轉換後之物即是因犯罪所得之物,例如將實施財產犯罪所得之物變賣為金錢者,即屬犯罪所變得之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變賣侵占上開iPad得款之新臺幣1,000元,揆諸前開見解,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供稱業將變賣得款花用耗盡(見偵緝卷第42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無法原物沒收, 爰逕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2號被告王聖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仁於民國112年3月3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花博公園新生園區夢想館旁,拾獲 劉欣宜 所遺失之IPAD平板電腦(型號:A2198,下稱本案平板電腦,已發還)1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平板電腦侵占入己。復於同日14時30分許將本案平板電腦販賣予 趙宜宏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嗣劉欣宜於同日16時許以搜尋IPhone功能發現本案平板電腦位置,而於同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趙宜宏經營之店內尋獲本案平板電腦,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欣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欣宜於警詢中指訴、同案被告趙宜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2張、被告王聖仁簽立切結書(含身分證正面照片)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聖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本案平板電腦雖已發還被害人,惟此係自同案被告趙宜宏之處所扣得。被告侵占本案平板電腦變賣予同案被告趙宜宏,並獲得現金1,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部分雖未扣案,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檢察官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妤恩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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