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仁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仁君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47分許」更正為「50分許」,將第10行「身分證」更正為「身分證及台胞證」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宋仁君「前因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與另案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於民國111年聲字第2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67頁至第93頁),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實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31號及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確定。上開2案嗣與其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2076號裁定合併定刑,復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案件,罪質同一,然被告仍未悛悔改正,足見被告刑罰感應力薄弱,具特別惡性,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 黃俊傑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工、經濟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被告供稱業將之丟棄河中等語(見偵卷第9頁),顯已無從執行原物沒收,爰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該等物品自身經濟價值非高,且屬個人專屬證件或金融卡片,倘經申請註銷或補發,原證件或卡片即已失去功用,若就此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其所在及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本院認此部分物品之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黑色長皮夾2現金新臺幣12,500元3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台胞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郵局之提款卡各1張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9號被告宋仁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仁君前因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與另案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於民國111年聲字第2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8日凌晨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龜山店,趁該店店員黃俊傑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俊傑放置在店內收銀檯旁邊之黑色長皮夾(價格不詳),其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黃俊傑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卡號不詳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帳號不詳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郵局之提款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騎乘其母 蔡秋楓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仁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被告並指認超商監視器截圖上入內行竊之人為其本人,核與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周芷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