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宗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生活用品肆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17分許」更正為「於112年12月17日晚上8時3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加重: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因附表一所示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42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附表二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入監後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極為簡略有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然已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裁定附於偵查卷為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可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要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違。
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2、3之案件均係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罪型相似,且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中期即再犯本案,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考諸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均未與告訴人 翁瀞婷 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竊取之生活用品4盒,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3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43號被告周宗毅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毅前因㈠竊盜等5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竊盜等4罪,經臺灣臺北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並於同年12月19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夾娃娃機店前,見店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擺放於娃娃機台旁之掃把折斷,再持該掃柄伸向翁瀞婷所有之娃娃機機台內部,使機台內物品掉落至取物口,以此方式竊取4盒生活用品(價值共計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翁瀞婷發覺上開娃娃機台內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翁瀞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周宗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翁瀞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㈣現場監視器翻拍影像檔案4個及擷圖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陳韻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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