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卉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部分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法律之適用結果,可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賦與受刑人得自行決定此種情況是否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尚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59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刑法就受刑人所犯實質競合之數罪,之所以併罰酌定其單一應執行刑,不採累罰執行其加總刑期之例,從刑罰之特別預防作用以觀,除考量受刑人之犯罪均出於其同一人格,而宜就其人格特性及所犯各罪整體關係綜合評價,俾為刑罰執行之便利外,復兼為使受刑人享有刑罰折扣或恤刑優惠之目的。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情狀等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6號、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而就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於113年3月8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參,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有關定應執行刑之具體衡酌: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各次詐欺、加重詐欺罪,
各係於100年間、102年至105年間,斷續參與詐欺集團所為(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審理期間,重操舊業,再為編號3、4所示集團詐欺犯行,此部分呈現之犯罪惡性較高。另編號3、4係隸屬同一詐欺集團下所為,定刑時應與在同一刑事程序裁判定刑時採相同標準,非得僅因分別起訴等偶然因素,就定刑為相異衡量),然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亦屬相當,犯意型態相類,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考量因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㈡爰綜合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角色分
工地位(參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所載)、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附表編號1、3至4均係詐欺或加重詐欺犯罪,責任非難程度如上論述;另與編號2所示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罪質顯然不同)、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受刑人於歷次調查程序中對定刑表示之意見、表明深切悔意及有彌補過錯、未來復歸家庭、社會之決心等情,並衡以各罪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恤刑目的、先前部分定刑結果與酌減比例、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經詳予斟酌考量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他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即有期徒刑9月、2月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嗣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已執行部分(即有期徒刑9月、2月)予以扣除,應予指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