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雲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雲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總價值」前增列「期數4638,遊戲本號016178,遊戲票號26至60,」,並將第6行「約2,800元」更正為「5,100元」外,另增列證據:「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台彩字第113-2-00043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卻未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 劉嘉榮 營業所用之刮刮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初中畢業、從事房地產相關行業、經濟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前有諸多財產犯罪前科,素行欠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各有明文。俗稱「刮刮樂」公益彩券之性質,應該區分不同情形決定沒收或追徵之範圍:如尚未刮開,以沒收原物(刮刮樂)為足;如已刮開而未中獎,因該張刮刮樂之經濟價值已耗盡,沒收原物並無法達成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屬於不能沒收之情形,應追徵其市售面額;如已刮開而中獎,且中獎金額等於或高於市售面額,因為刮刮樂必須持券兌獎,沒收原物即足,倘犯罪行為人已持之兌獎,亦屬不能沒收,應追徵中獎金額,但若中獎金額低於市售面額,沒收原物抑或追徵中獎金額,均仍存在中獎金額與市售面額之差額,此差額為犯罪行為人所耗盡而不能沒收,自應追徵之。經查:被害人劉嘉榮供稱本案被告所竊麻將刮刮樂市售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元,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已經將竊取的刮刮樂都兌獎完畢等語(見偵卷第15頁),經本院函詢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確認被告竊得之刮刮樂兌獎情形及金額如何,經該公司函覆如附表「兌獎金額」欄所示,有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台彩字第113-2-00043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據此,附表所示遊戲票號26、27、33、34、36、39、44、46、47、
49、57、60等刮刮樂,兌獎金額均等於或高於市售面額,揆諸上開見解,應追徵其中獎金額如附表「應追徵金額」欄所示;至附表其餘票號部分,未經兌領,衡情應未中獎,揆諸上開見解,應逕予追徵其市售金額如附表「應追徵金額」欄所示。又上述中獎彩券業經持券兌獎,未中獎彩券則經濟價值耗盡,皆有不能沒收之情事,爰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合計應追徵之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遊戲票號兌獎金額應追徵金額2630030027200200280200290200300200310200320200331,0001,00034200200350200361,0001,00037020038020039200200400200410200420200430200444004004502004620020047400400480200492002005002005102005202005302005402005502005602005720020058020059020060800800合計5,1009,700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9號被告簡雲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雲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3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上千彩券行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價陳列之麻將刮刮樂彩券35張(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000元),將上開物品放入外套內,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中獎之彩券兌換現金約2,800元。嗣店長劉嘉榮察覺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簡雲昌於警詢時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劉嘉榮於警詢時之陳述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據扣案之刮刮樂彩券,被告均已使用並經兌獎,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品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