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86號抗告人 馬麗屏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月12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96年度平均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44,432元,扣除協商款項及法院扣薪後,另需在永和豆漿店兼職,始能勉強維持個人與家庭生計,但因抗告人身體健康不堪長期逾時工作,已無力於永和豆漿店兼職,於收入減少下,實無力負擔每月高達22,480元協商分期款。原裁定以抗告人收入並無特別起伏變化,且所稱積欠兆豐商業銀行之債務,於協商當時即已存在,非協商成立後始產生之新債務等,逕予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等債權人計2,508,912元,資產總價值1,087,041元,於95年5月1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繳納22,971元方式償還,而抗告人繳納至96年12月止,即未再依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協議書1份(見原審卷第5至9頁、第28至41頁、第211至214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42至46頁)等附卷可稽,復有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1份、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1份(原審卷第209頁、第232至233頁)等在卷可按。
㈡查,抗告人95、96年度所得均為533,185元,有95、96年度
綜稅所得資料查詢各1紙(見原審卷第64、65頁)可按,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為44,432元(000000元÷12個月=4443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內政部社會司96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9,509元,認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509元,且參酌96年度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元,而抗告人依法應與其配偶范佐驊共同扶養3名子女范○○、范○○、范○○,有戶籍謄本
1份(原審卷第80、81頁)可考,是抗告人每月支出扶養子女費用為9,750元(6500×3÷2=9750)。至抗告人雖主張每月需支出父 馬錫恩 、母 林秀珠 扶養費用3,000元云云;然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抗告人之父馬錫恩名下有汽車1部,於95、96年度所得各為149,975元、150,00
7元,每半年尚可領20萬元終身俸給;並抗告人之母林秀珠
95、96年度雖無所得,惟抗告人自承林秀珠係馬錫恩扶養等情,有馬錫恩、林秀珠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41至146頁),足見抗告人之父馬錫恩、母林秀珠尚有相當資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即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故抗告人主張每月須支出馬錫恩及林秀珠之扶養費用3,000元,自屬無據。
另抗告人既已負債250萬元以上,本需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撙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故抗告人主張每月家庭必要性支出計32,392元云云,容有未洽。綜上,抗告人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有餘款25,173元(00000-0000-0000=25173),可供清償債務,難認抗告人履行協商有何重大困難之處。再者,抗告人係於95年12月份起遭扣薪處分,惟自97年6月份起薪資即未再遭扣薪,有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可據(見原審卷第53至58頁),顯見該扣薪與抗告人毀諾間,並無任何關連。
㈢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查,抗告人自95年5月間協商成立前,即任職陸軍官校大學迄今,且其薪資未有大幅減少或遭解聘等情事,足見抗告人前於95年5月間債務協商成立時,與其於97年1月毀諾、未依協議還款時,期間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則抗告人既能依原協商條件,繳付20期協商應繳納之款項,且願與上揭金融機關達成還款協商,在無特殊情事之情形下,顯係在綜合評估其還款能力後,方與金融機關成立每月還款22,480元之協商條件。準此,本件既無協商後情事變更,而抗告人亦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倘參諸抗告人復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則其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堪認抗告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無法證明其確於與金融機關達成系爭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李育信法官洪榮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