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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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舜泰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計驗餘淨重壹點貳壹柒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六九號、第八二二六號被告黃舜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共計驗餘含袋淨重一點二一七二公克),係屬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航藥鑑字第0九六一三一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鑑毒字第八九八號鑑驗通知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六九號卷第三十七頁、九十五年毒偵字第八二二六號卷第五十九頁)等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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